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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

发布时间:2022-03-04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


导读:顾雏军案再审12年徒刑改判5年 可申请国家补偿...

  本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再审宣判顾雏军虚报注书籍钱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一案,法院取消局部原判,改判其有期徒刑5年。
  公开质料显示,现年60岁的顾雏军,早年靠创造格林柯尔制冷剂,后下海经商,通过屡次收购,建设格林柯尔系集团,旗下控有科龙电器等五家上市公司,曾占据中国冰箱市场豆剖瓜分。
  2005年7月,因格林柯尔涉嫌挪用科龙电器资金,顾雏军在北京首都机场被警方带走。2008年1月,广东佛山市中院对格林柯尔系掌门人顾雏军案一审作为判决,顾雏军因虚报注书籍钱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被判12年有期徒刑,并惩罚款680万元。

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


  2003年8月,顾雏军在蒙受   庭审实录
  一、关于虚报注书籍钱的事实
  2001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股权,决定设立以顾雏军及其父亲顾善鸿为股东、注书籍钱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同年10月22日,顺德格林柯尔凭仗广东省原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容桂区处事处)出具的保证函,在未经评估与验资的状况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书籍钱中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达75%,远超其时法定20%的限制,工商部门不予年检,后依据容桂区处事处出具的函件,原顺德市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
  为了完善顺德格林柯尔的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在注书籍钱中的比例,2002年5月至11月间,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安排下,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接纳将科龙电器1.87亿元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账户之间来回转账的方式,造整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6.6亿元的银行进账单,并制作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的收据和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置制冷剂而预付6.6亿元货款的供货协议,据此,顺德市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验资呈文。依据该验资呈文及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等不实证实文件,原顺德市工商行政打点局于2002年12月23日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换登记。变换登记完成后,顾雏军将被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转作顺德格林柯尔的成本公积金。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停止了修订,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注书籍钱中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比例最高可达70%。
  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虚报注书籍钱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施行了虚报注书籍钱的行为。
  2.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虚报注书籍钱的行为情节显著细微,危害不大。
  (1)本案侦查期间,法律对无形资产在注书籍钱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发生严峻扭转。在判断行为能否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书籍钱罪时,必要同时以公司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按照。假如在行为发生后,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批改的,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准则,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头停止评价。本案发生时,因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在注书籍钱中所占比例不得凌驾20%,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过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为6.6亿元,占全副注书籍钱的55%。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对公司法停止了修订,将包孕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的作价出资比例上限进步至70%,据此,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过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已由55%降至5%。因而,本案原审审理时,无形资产比例过高的社会危害水平应当依据新修订的法律从头评价,顾雏军等人虚报注书籍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水平已鲜亮降低,但原审在定罪时对此未予充裕思考。
  (2)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施行虚报注书籍钱的行为,与当地政府撑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有关。为使科龙电器股份被顺利收购,开展处所经济,原容桂镇人民政府违规向工商部门出具保证函,使顺德格林柯尔在没有提交验资证实、12亿元注册资金并未到位的状况下完成设立登记。其后,因顺德格林柯尔的注书籍钱构造分歧乎其时的法律规定,工商部门不予年检,原容桂区处事处又就此发函,原顺德市工商部门违规核准了该公司的年检。顾雏军等酬报完善设立登记手续,调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遂向工商部门提出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换登记申请,并在变换登记过程中施行了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的行为。可见,该变换登记是原违规设立登记的延续,当地政府及工商部门在顺德格林柯尔设立过程中的不当撑持,是其申请变换登记的重要起因。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书籍钱的行为,并未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成本总额。在案证据证明,在获得顺德格林柯尔的设立登记后,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向工商部门补交一份由顺德市康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呈文,载明顾雏军用于出资的两项创造专利法定有效期内排他性使用权的资产总价值为9.1亿余元。在完成变换登记后,顾雏军并未将9亿元中被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从公司抽走,而是转作公司的成本公积金。因而,顾雏军等人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的行为,尽管使顺德格林柯尔的注书籍钱构造发生了变革,但是没有实际减少公司的成本总额。
  综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顾雏军等人没有施行虚报注书籍钱行为,也没有虚报注书籍钱成心,公司变换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虚报注书籍钱情形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用,但关于6.6亿元无形资产仍在顺德格林柯尔并未被抽走,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将无形资产占注书籍钱的比例进步到70%,应当从头评价顾雏军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辩解、辩护意见创立,本院予以采用。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关于顾雏军等人施行了虚报注书籍钱行为,但情节显著细微,危害不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用。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
  科龙电器由于2000年、2001年间断吃亏,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深交所)以“ST”标示,假如2002年继续吃亏,将会退市。在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之后,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在2002年至2004年间,安排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采纳年底封存库存产品、开具虚假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第二年予以大规模退货退款等方式虚增利润,并将该利润编入科龙电器财务会计呈文向社会公布。
  2006年6月15日,中国证券监视打点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以科龙电器“未依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或者有严峻遗漏”等为由,对科龙电器及顾雏军等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惩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4月3日,国务院作出行政复议裁决,维持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政惩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施行上述行为“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危害后果停止鉴定,但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鉴定机构选择分歧乎法律规定等问题。侦查机关还搜集了陈焕平、陈艳桃、张黎丽、陈永康等四名股民的证言,但存在雷同侦查人员在雷同工夫和地点对差异证人取证、间断询问工夫凌驾24小时等问题。
  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及其辩护人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施行了虚增利润并将其编入财务会计呈文予以披露的行为。
  2.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的行为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敷。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停止了批改,其后,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呈文罪”批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定罪惩罚,应当适用提供虚假财会呈文罪的罪名,却适用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名,确属不当。依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呈文罪的规定,必需有证据证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的行为构成了“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危害后果,威力追查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查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立功案件追诉规范的规定》,“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是指“构成股东或者其别人间接经济丧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打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是,在案证据不敷以证明本案已到达上述规范。
  (1)在案证据不敷以证明本案存在“构成股东或者其别人间接经济丧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首先,尽管侦查机关搜集了陈焕平等四名股民的证言,以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的行为给他们构成约300万元的经济丧失,但因取证步伐违法,原第一审未予采信。原第二审在既未开庭审理也未说明理由的状况下,采信此中三名股民的证言,确属不当。其次,本案发生后,青岛海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年底收购了顺德格林柯尔持有的科龙电器26.4%股权,并将科龙电器改名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查察机关提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以直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的行为给股民构成了经济丧失,但认为仍未到达的确、充裕的水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均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只表现了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愿,未能表现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必然能够客不雅观反映股民的实际丧失,因此不敷以证明本案存在“构成股东或者其别人间接经济丧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
  (2)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打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在案证据证明,2005年5月9日,科龙电器董事会为发布被证监会备案查询拜访的公告,向深交所提出了拟于越日上午停牌一小时的申请。经深交所同意,科龙电器股票在同月10日上午停牌一个小时,后即恢复交易。可见,这次停牌系科龙电器主动申请,不属于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也没有构成股票被打消上市资格的后果。
  (3)原审以股价间断三天下跌为由认定已构成“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按照。原审认为,2005年5月10日停牌一小时后,自恢复交易时起,科龙电器股价间断三天下跌并跌至历史最低点,据此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的行为重大侵害了股东的利益。本院经再审查明,依据深交所2005年5月的股市交易数据,科龙电器股价自停牌当日起的确呈现了间断三天下跌的状况,但跌幅与三天前比拟并无鲜亮差别,并且从第四天起即初步上升,至第八天时已涨超停牌日。
  综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及其辩护人关于科龙电器没有虚假销售和虚增利润、披露的财务会计呈文没有虚假等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用,但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行为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证据不敷的辩解、辩护意见创立,本院予以采用。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的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裕,但侵害后果的事实无奈查清,在案证据不敷以证明该行为构成了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后果的意见创立,本院予以采用。
  三、关于挪用资金的事实
  (一)波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
  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在江苏省扬州市申请设立以顾善鸿、顾雏军父子为股东的扬州格林柯尔,注书籍钱10亿元。此中,货币出资8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
  同年6月18日,为筹集8亿元货币注书籍钱,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在未经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董事会同意,且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状况下,指示有关人员从科龙电器调动资金2.5亿元划入江西科龙的银行账户,指使时任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的原审被告人张宏从江西科龙筹集资金4000万元,由张宏详细负责,将该2.9亿元资金在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三家公司的临时银行账户间间断划转,并于当日转入天津格林柯尔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开设的25897608093001账户(简称608账户)。同年6月18日至20日,顾雏军又指使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贷款约4亿元,连同从格林柯尔系其他公司调拨的1亿余元,接纳雷同的操纵手法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
  同年6月20日,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将此中8亿元分两笔各4亿元划转至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经历资后,扬州格林柯尔创立,此中顾雏军货币出资7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占90%股权;顾善鸿货币出资1亿元,占10%股权。同年6月23日、24日,顾雏军指示张宏等人将挪用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偿还。
  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操作职务上的便当,挪用本单位数额宏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停止营利流动的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裕。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合乎刑法规定的“操作职务上的便当,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在案的用款申请单、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施准、刘从梦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明,科龙电器的2.5亿元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从科龙电器申请用款,通过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至江西科龙后再转出使用,还款时,江西科龙也是将该2.5亿元间接偿还科龙电器;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则是由张宏以江西科龙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部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巨额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蒙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元从江西科龙转至格林柯尔系公司,二人均操作了职务上的便当,并施行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2.涉案2.9亿元被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用于注册创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在案的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验资呈文等书证证明,涉案2.9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和江西科龙转出后,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的临时银行账户间间断划转,资金流向明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创立扬州格林柯尔。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合乎刑法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用于公司注书籍钱的验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停止营利流动”
  在案的公司设立核定状况表等书证,证人林科、周健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等人的供述证明,2003年,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决定设立扬州格林柯尔,并挪用涉案2.9亿元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创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为停止消费运营流动作筹备,属于挪用资金停止营利流动,合乎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凌驾三个月,但数额较大、停止营利流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宏大。
  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挪用资金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依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查询拜访成果的公告》,无奈得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查询拜访成果的公告》,认为按照该公告所载内容,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偿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创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形成挪用资金罪。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认为,《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查询拜访成果的公告》不能完好反映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且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1日,科龙电器委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及其主要的隶属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不正常且严峻的现金流向停止查询拜访,并于2006年1月23日发布《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查询拜访成果的公告》。该公告指出:“依据毕马威呈文,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查询拜访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波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与狐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波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9.02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10.17亿元”。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询拜访成果是:“科龙集团于查询拜访期间内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狐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之间停止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该现金净流出金额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构成的最小丧失。”
  由此可见,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认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是按照公告的前半段内容得出,即“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查询拜访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波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但事实上,公告还明确指出,在查询拜访期间,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狐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波及现金流出金额共计40.71(21.69+19.02)亿元,波及现金流入金额共计34.79(24.62+10.17)亿元,科龙集团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额为5.92(40.71-34.79)亿元,且该5.92亿元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构成的最小丧失。因而,依据公告载明的查询拜访成果,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相反,科龙集团还至少遭受了5.92亿元的巨额丧失。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按照,本院不予采用。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提出的意见创立,本院予以采用。
  2.本起挪用2.9亿元归个人使用不属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2.9亿元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在没有片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情况的状况下,不能简略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认为,涉案2.9亿元是被顾雏军挪归个人使用,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素质区别。
  本院经再审查明,自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股权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在未经董事会同意、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状况下,存在大量的不正常资金往来情形,且不正常转账凭证均作不入账办理。只管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是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领有股权的顺德格林柯尔是科龙电器的控股股东,但公司具有dl的法人资格,享有dl的财产势力,公司资金的支配和使用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财务打点制度停止。公司的运营者,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未经董事会同意、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状况下,也不能擅自在关联公司之间调用资金,更不能将公司资金转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涉案2.9亿元先是被顾雏军、张宏转入专门开设的临时账户,继而通过间断一直的走账来掩盖资金的真实   3.在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过程中,被“质押”的4亿元亦被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宏用包孕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作为质押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因质押的4亿元已被银行冻结,故不成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认为,依据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分户账和相关票据等书证,2003年6月20日,包孕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担保金先被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后从608账户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宏依据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指使,用包孕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资金作为担保金停止质押,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并将该贷款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越日,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将上述4亿元担保金退还至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至此,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随后有两笔4亿元从该账户转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综上,涉案2.9亿元确系被顾雏军用于注册公司的个人出资。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用。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所提意见具有事实按照,本院予以采用。
  4.挪用资金工夫短、未给单位构成严峻经济丧失,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创立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资金的工夫很短,且未给单位构成任何丧失,可以不认为是立功。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认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用于注册创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惩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操作职务上的便当,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别人,数额较大、凌驾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凌驾三个月,但数额较大、停止营利流动的,或者停止不法流动的行为。据此,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停止营利流动的,即形成挪用资金罪,没有挪用工夫是非的限制,也不以构成单位经济丧失为前提。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注册创立扬州格林柯尔,合乎挪用资金罪的立功形成,应依法予以惩办。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创立,本院不予采用。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所提意见创立,本院予以采用。
  (二)波及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
  2005年3月至4月间,扬州亚星客车与扬州机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扬州亚星客车将其持有的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誉柴公司)股权转让给扬州机电,扬州机电需向扬州亚星客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局部投资分红共计6404万元。其间,受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派,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以扬州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机电借款,但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回绝。2005年4月下旬,时任扬州亚星客车董事的姜宝军在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探讨的状况下,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草拟付款通知书交给王大庆,要求扬州机电在2005年4月26日前将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和局部投资分红中的6300万元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25日,扬州机电依据该付款通知书要求,将6300万元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付款后,扬州机电收到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结算收据。同年4月26日、27日,该6300万元从扬州格林柯尔账户别离转至江苏格林柯尔和江西格林柯尔,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借款。
  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挪用资金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审参照适用1998年司法解释,而未参照适用2002年立法解释,属适用法律谬误
  原审认为,扬州格林柯尔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个人完全控股并控制的私营公司,参照1998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股票配资,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归扬州格林柯尔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形成挪用资金罪。但是,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新的解释,只要合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一)将公款供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原审在认定顾雏军、姜宝军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时,未参照适用新的立法解释,确属不当。
  2.在案证据不敷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出具付款通知书的行为系请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同意后施行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系请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同意后施行,并据此认定顾雏军具有指使姜宝军挪用资金的成心和行为。本院经再审查明,姜宝军仅在增补侦查期间有一次供认其出具付款通知书是经请示顾雏军同意后施行,而后不停供称其出具付款通知书是个人行为,顾雏军并不知情。而顾雏军始终辩解其只是让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借款,不知道姜宝军擅自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事,且在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姜宝军出具付款通知书系请示顾雏军同意后施行。因而,原审认定顾雏军指使姜宝军挪用涉案资金的证据不敷。
  3.涉案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无证据证切实资金流转过程中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在案证据证明,配资网,涉案6300万元从扬州机电转入扬州格林柯尔账户,并由扬州亚星客车出具结算收据后,被别离转至江苏格林柯尔1200万元、江西格林柯尔5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借款。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格林柯尔是dl公司法人,涉案6300万元是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转至扬州格林柯尔使用,不是将资金从单位转至个人使用,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将资金转至其他单位使用,分歧乎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前二种情形。涉案6300万元尽管是以单位名义转至其他单位使用,但该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故也分歧乎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
  综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顾雏军并不知晓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和涉案资金在单位之间流转,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所提原审适用法律谬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顾雏军等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公司及其运营者必需强化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成长运营流动。注书籍钱既是公司运作运营的根底,也是承当风险、归还债务的根本担保。注书籍钱不实,不只波折公司登记的打点秩序,并且会给市场营商环境带来风险,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开展,对公司注书籍钱类型、构造等的要求一直扭转,相关法律法规会相应作出批改和调整,关于虚报注书籍钱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规范也会发生扭转。对于审讯时相关法律法规已批改,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水平鲜亮降低的虚报注书籍钱情形,依据从旧兼从轻准则和刑法谦抑性准则,可不认为是立功。本案中,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换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实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顾雏军等人虚报注书籍钱的行为,系当地政府撑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使公司的成本总额发生减损,并且,由于本案侦查期间公司法已经对包含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比例的上限作出了批改,由原来的20%进步至70%,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过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雏军等人虚报注书籍钱的行为情节显著细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立功。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行为形成虚报注书籍钱罪,属适用法律谬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形成虚报注书籍钱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关于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虚报注书籍钱情节显著细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追查刑事责任的意见创立,本院均予以采用。
  证券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局部。以真实性、精确性和完好性为核心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安康、不变开展的根底,也是护卫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技能花样。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不照实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违犯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要求,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侵害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固然为法律所避免。但依据本案发生时的刑法规定,只要该行为构成了“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危害后果,威力追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务会计呈文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敷以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行为构成的危害后果已经到达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水平,该局部事实不清,证据不敷,依据证据裁判准则,依法不应追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的行为形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谬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呈文行为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证据不敷,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形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关于现有证据不敷以证明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构成了重大侵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的后果,对顾雏军等人应按无罪办理的意见创立,本院均予以采用。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国家平等护卫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侵吞、瓜分、挪用国有、集体和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立功,建设平等合作、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通明不变的法治环境。公司、企业的运营流动必需遵纪守法,在合法合规中进步合作力,公司、企业运营者要讲规矩,走正道,在诚信守法中创业开展。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未经公司董事会探讨决定,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注册创立个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等其他上市公司,不只损害了科龙电器的企业法人产权,侵害了广阔股民的切身利益,并且重大扰乱了成本市场秩序,对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构成了严峻不良影响。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停止营利流动,二人的行为均已形成挪用资金罪,且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办。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形成挪用资金罪正确。顾雏军、张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行为不形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创立,本院不予采用。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所提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裕,应依法追查其二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创立,本院予以采用。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探讨决定,擅自将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挪用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存在,但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姜宝军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敷,且无证据证明姜宝军在挪用资金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故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行为形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谬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顾雏军、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在本起事实中的行为不形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51配资网,以及最高人民查察院出庭查察员所提本起事实不应按立功办理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用。
  在挪用2.9亿元资金的独特立功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提起犯意,指使别人挪用本单位数额宏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预的全副立功惩罚。鉴于本案挪用资金工夫较短,且未给单位构成严峻经济丧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惩罚。原审被告人张宏受顾雏军指使,协助挪用资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罢黜惩罚。原审综合思考张宏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减轻惩罚并判处缓刑,罪责刑相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经审讯委员会全领会议探讨决定,判决如下:
  一、取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虚报注书籍钱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局部和犯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局部;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定罪量刑局部;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局部;第四项至第八项对原审被告人刘义忠、严友松、张细汉、晏果茹、刘科的定罪量刑局部。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局部;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定罪量刑局部。
  三、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执行完结)
  四、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刘义忠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张细汉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严友松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无罪。
  九、原审被告人刘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可申请国家补偿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顾雏军等再审一案答   原审讯决对顾雏军等人还别离判处了数额不等的罚金刑。本案再审讯决生效后,有关部门将依法把已经执行的罚金返还顾雏军等人以及刘义忠的亲属。
  本网讯   值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