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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虚拟币被盗刑事案件的辩点

发布时间:2023-07-05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


导读:前言 近年刘磊律师团队解决了多起虚拟币被盗刑事案件。因立法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领导案例,司法裁判不...

前言

近年刘磊律师团队解决了多起虚拟币被盗刑事案件。因立法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关领导案例,司法裁判不统一,窃取虚拟币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刑法实践和实务界七嘴八舌。“币圈”粉丝们也经常找刘磊律师探讨。存眷的焦点集中于偷盗虚拟货币应定何种罪名,量刑如何从轻。我们认为,随着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力度趋严,波及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的法律评价也随之遭到必然水平的影响。

Part 1. 对虚拟币作出分级分类,影响罪名适用和量刑

我们认为,依据虚拟货币差异的生成机理、共识水安然沉静有限性、稀缺性,可以分为三类:

类型一:借助区块链及暗码学而造成惟一特解的虚拟货币且总量恒定,具有相似黄金的稀缺性,以比特币(BTC)、以太坊(ETH)为典型。

类型二:以法定货币为锚定对象而生成的虚拟货币,每一单位虚拟货币都对应着相应单位的法定货币,其市场价值颠簸较小,以泰达币(USDT)、PAX为典型。

类型三:借助区块链项目初度发行代币(Initial Coin Offering,简称ICO),相似股份公司初度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尔IPO),但有所区另外是,ICO简直处于监管真空,它没有涨停、跌停、开关市的限制,7*24小时永续交易,投资风险极大。里面还混在着一些空气币、传销币、盗窟币,往往被用作诈骗和洗钱立功的工具,投资者跟风入市,极易被割韭菜。

充裕认识三品种型虚拟货币的差异运作机制,有助于明确盗币案件法益护卫及罪名适用问题:

级别一:虚拟货币类型一的“稀缺性”最强,市场规模最大,不只应当认可该类虚拟货币的财产权益,并且应当在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状况下,尽量护卫公众在持有、使用和交易中的权益;所以司法理论当中偷盗比特币、以太坊的案件,法院更倾向于承认这些主流币的价值,从而适用偷盗罪。

级别二:虚拟货币类型二尽管具有币值不变、信用较好的劣势,但是因为发行老本低、发行机构门槛低的缺陷,51配资网,极易削弱和打击一国中央银行的地位和才华,因此必要法院联结个案在权益护卫和维护金融秩序之间作出适当权衡。依据办案经历我们发现,偷取不变币也极易被法院认定为偷盗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财物”。

级别三:虚拟货币类型三的“成熟度”最低,遭到的合法性质疑最强,监管真空和投资风险无节制导致了其造假老本低,极易成为洗钱、诈骗、传销等违法立功的工具,因而,在其造成足够完善的市场机制和监管机制之前,应当避免该类虚拟货币的畅通和交易。相应地,假如偷盗对象为ICO代币,出格说那些没有对应生态场景的空气币、传销币,司法机关是不能认定这些虚拟币具有财产属性的。

Part 2. 政策层面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口径变革,亦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2022年11月21日,北京查察院第三分院党组成员、副查察长吴春妹在最高检主管的《中国查察官》颁发文章:《刑事查察 | 不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文章认为,假如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技能花样的盗币行为发生于2021年9月之前,同时形成偷盗罪和不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办理;假如该盗币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之后,则无奈以进犯财产立功予以规制,应以不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我们认为,要了解前述这一不雅观点,期货配资网,必要先厘清虚拟币政策变迁史。截至目前,关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核心文件有三个:2013年的《关于防备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简称《通知》),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备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公告》)和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备和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924通知》)。以上三个部门标准性文件生动表白国家的监管政策经验了虚拟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到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财产属性,到完全否认财产属性三个阶段。出格是《924通知》比照特币等虚拟货币管控愈加严格,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流动定义为不法金融流动一律严格避免。

刘磊律师团队认为,从效力层级来说,以上三个文件是部门标准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没有法的强制约束力,依据罪刑法定准则,这些文件更不能跨越《刑法》建立虚拟币形创立功的情形。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护卫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客不雅观地说,目前法律层面并没有明文规定虚拟币的法律属性。《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将虚拟币定义为刑法上的“财物”。从目前的司法理论及裁判倾向看,目前各法院对虚拟货币能否具有财产属性司法裁判纷歧,并没有对此造成统一的裁判规范。而且在学术实践上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

《民法典》尽管对虚拟财产停止了规定,但实践上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仍然存在。本质上,虚拟财产的民法规定只具有宣示性意义。即,立法主体并未从基本上处置惩罚惩罚虚拟财产的属性定位问题,仍然必要司法主体依据理论需求停止详细认定。因而,在前置法律按照不明的状况下,具有财产属性并纷歧定意味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对相关行为不必然要适用财产立功。

司法理论中,盗币行为定偷盗罪及不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判例均有。我们认为,偷盗虚拟币一定要获取账户信息或私钥,一定有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能花样行为”,盗币行为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立功是没有问题的。适用不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绝大大都状况下可以实现罪刑相当,不会轻纵立功。但假如偷取的虚拟币属于类型一和二列举的高度共识代币和不变币,且个案中法益损害水平高、社会危害大,技能花样行为的确难以罚当其罪的状况下,也可以适用财产立功定罪惩罚,偷盗罪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立功竞合,择一重罪惩罚。

Part 3. 应甄别虚拟币获得来源,表现罪责刑相当

由于虚拟货币在我国并不存在官方承认的价值公示,《关于进一步防备和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也规定了避免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效劳,因而在以数额定罪量刑时,司法实务中存在销赃金额、被害人丧失金额、历史老本金额、评估价值、情节量刑等几种主要方式。

我们认为,虚拟币的立功数额认定,应当区别于传统的“财物”定价,并思考虚拟币的获得来源。

第一种是法币交易所得的虚拟币,因为这些虚拟币自身就是用法定货币人民币兑换的,承载着原始价格,购置时的人民币价格可以作为立功金额的参考。币价颠簸很大,虚拟币带有很大的投机性质,我们的不雅观点是坚持丧失填平准则,不思考预期利益,确保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应当与实际丧失相当。

第二种是挖矿或空投所得的虚拟币,出格是挖矿,这是国家明令避免的,违背公序良俗,在民事法方面是无效行为,因而挖矿这种前置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撑持,挖矿获得的虚拟币在停止立功数额评价时,也应当有别于法币购置的虚拟币,做量刑从轻考量。

第三种,假如盗币后停止了销赃,兑换为不变币、人民币,停止了占有、使用、挥霍,则销赃金额应作为立功金额。这也是目前司法理论中的通行做法。

我们认为,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来说,民到刑,是从一般违法到重大违法这样的递进关系,对虚拟币的法律属性停止界定,也是一个立体构建完好的法律责任体系过程。在对虚拟币停止分级分类的根底上,别离定义其法律属性,合法的虚拟财产应当作为受护卫的法益,立功数额以填平丧失为限,这是既合乎金融监管要求,又护卫国民合法财产的做法。

别的,律师实务中对盗币数额宏大案件往往接纳相对罪轻的“不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彼罪辩护。刘磊律师团队认为,随着《网络安详法》《数据安详法》《个人信息护卫法》施行,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根底制度更好阐扬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2022年12月2日)(简称“数据二十条”)确立了数据产权、畅通、交易、使用、分配等机制,数据的价值属性得到必然水平确实立,因而对罪状中“数据”的了解,也存在解释为“财物”的可能,盗币案件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

Part 4. 刘磊律师团队最新盗币案件裁判不雅观点

刘磊律师团队经办的最新盗币案件,法院的裁判不雅观点如下:

其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兼具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特征,不法扭转此类立功对象的占有状态既可能形成侵财类立功,也可能形成进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立功。当立功行为存在竞合情形时,应当联结行为人的主不雅观宗旨,对其行为性质停止充裕完好评价。由于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系基于被害人所有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自身承载的现实经济利益而施行窃取行为,并非以毁坏电磁数据为目的,其主不雅观上具有侵财宗旨,且被害人遭受巨额财产丧失。如以不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停止规制,上诉人的侵财宗旨则没有被评价,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丧失亦无奈得到护卫。

其二,关于立功数额的认定,鉴于被告人控制的局部虚拟货币已进入畅通环节,且存在交易对价,该销赃价格亦反映了被告人与购置者之间的合意价格,原审法院将王通过发售涉案局部虚拟货币的实际违法所得,认定为偷盗数额,未发售局部作为量刑情节一并予以思考,配资,已对上诉人有利,并无不当。别的,在案审计呈文针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来源系其发售局部涉案虚拟货币所得,以及该局部违法所得的详细去向停止了审计确认,并未违背国家规定。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形成偷盗罪而不形成进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立功。

该案也说明了,对于偷盗虚拟币相关案件,还是要依据详细的技能花样、情形等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详细构罪状况,并停止针对性辩护。